成人玩儿童滑梯受伤诉赔17万元,法院:驳回!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3/6/7 18:02:33 点击数:
导读:于细微处见知著,从小案中显正义。一桩桩与群众利益切身相关、与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看似很“小”的案件,却寄寓着公平正义的诸多“大道理”。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栏目,带您体会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担当与决心,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传递出的法治正能量。 成年人在儿童主题公园玩游乐滑梯时受伤,公园管理责任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来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回顾:

小张所在工作单位到璧山区枫香湖儿童公园开展团建活动,活动期间,小张自行前往儿童游乐滑梯玩耍,从滑梯上滑下着地时摔伤腰部,遂前往医院就医,后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枫香湖儿童公园系公益性质公园,儿童游乐滑梯场地入口处设有安全告知牌,明确告知游乐区的设备仅适用于3-14岁的儿童。

小张认为,璧山区城市管理局与璧山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作为该公园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者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78130.5元。

裁判结果:

璧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不应过分苛责。枫香湖儿童公园是专为儿童设计建造的开放性主题公园,具有公益性质而非营利性质,且在游乐设施旁设有安全告知牌,明确游乐设施的适用主体为3-14岁儿童,应认定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相应的过错。

小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判断和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在明知该公园为儿童主题公园的情况下,忽略安全告知牌上的提醒,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加之成年人与儿童的骨骼构造和骨骼承受力均有所不同,其应当预见自己上去玩耍具有危险性,而忽视危险的存在,系由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小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小张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预防危险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也要有合理边界,如果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场所内伤亡事件还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则不应承担责任。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安保义务,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标准予以衡量:

1.风险控制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应当与该场所的规模性质、职能范围相匹配;

2.行业平均标准,从硬性的行业规定、柔性的行业惯例判断是否达到通常的注意义务;

3.善良管理人标准,从社会大众对公共场所的普世性认知出发,判断场所是否达到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

重庆渝北律师有话说

本案中,小张作为成年人,在具有公益性的儿童游乐园玩耍儿童专属游乐设施,不仅未意识到其自身行为的不恰当,且在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后,起诉公园的管理者要求赔偿。

本案裁判便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打破“何地发生伤亡,何地就应赔偿”的思维惯性,遏制了“谁受伤谁有理”的风气,让不文明者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有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了社会文明风尚,引导公民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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