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世辉不服重庆市铜梁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20-02-15 12:04:44 点击数:
导读:柏世辉不服重庆市铜梁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案

(一)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追求行政效率和实体公正的目标,更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原则;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视其违法程度及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大小,依法判决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柏世辉系“铜梁区红福鞋店”业主,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6951605分许,被告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对原告经营的“铜梁区红福鞋店”进行检查,在店内查获红双喜、玉溪等多种品牌卷烟,合计16.7条。201699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为由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6108日针对原告柏世辉制作了铜烟处告[2016]1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并载明了原告在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权,并送达原告。同日,被告作出案件处理审批,载明“同意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652.4元,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没收”的结论性意见。20161230日,被告向原告柏世辉作出了铜烟处[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罚款人民币4652.4元;二、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没收。”柏世辉于2017120曰向铜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同日受理。

(三)裁判结果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本案中,被告于2016108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了原告在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相关负责人于同日就已对原告涉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作出“同意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4652.4元,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没收”的结论性意见。被告的该行为实质性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上述法条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执法程序中采取过比如询问、接受调查、谈话、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原告意见,故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同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中一条香港制造的“红双喜”卷烟是走私卷烟,系事实不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烟草专卖局于20161230日作出的铜烟处[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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