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壳劳动合同能否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发布时间:2020-02-14 20:37:47 点击数:
导读:1992年10月23日,某甲经某县第二轻工业局和该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同意招收为原该县轻工制品厂集体制工人。但某甲从未到该单位上过班、领取工资。1996年。2007年12月28日,轻工制品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8年4月30日,成立了破产管理人。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7)×法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轻工制品厂破产。2010年3月26日,轻工制品厂破产管理人在公布安置人员时,没有将某甲纳入安置人员名单。2010年5月6日,某甲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轻工制品

空壳劳动合同能否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基本案情:1992年10月23日,某甲经某县第二轻工业局和该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同意招收为原该县轻工制品厂集体制工人。但某甲从未到该单位上过班、领取工资。1996年。2007年12月28日,轻工制品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8年4月30日,成立了破产管理人。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7)×法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轻工制品厂破产。2010年3月26日,轻工制品厂破产管理人在公布安置人员时,没有将某甲纳入安置人员名单。2010年5月6日,某甲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轻工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劳仲不字(201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某甲的特别代理人二审中承认,某甲从没有到酉阳轻工制品厂上班,轻工制品厂也未给某甲发放工资和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某甲从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另外一个单位上班。轻工制品厂从1999年其开始停业生产。

   某甲不服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某甲与轻工制品厂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由轻工制品厂对某甲进行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而不是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是用人单位已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某甲虽然于1992年10月23日被招为轻工制品厂集体制工人,但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轻工制品厂上过班(即未向单位实际提供劳动)、领取工资,仅凭一份集体所有制招工登记表和一份企业职工套改增资审批表,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

   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某甲提供了当时任厂长的证实证明,某甲已经到单位报到上班,并且轻工制品厂将某甲招录为工人,某甲就取得了轻工制品厂的固定职工身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1992年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轻工制品厂答辩称:轻工制品厂虽然招录了某甲,但某甲没有到单位上班,有某甲的一审陈述证明,并且当时的招录通知明确规定,不在规定时间报到上班将自动取消录取资格,故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某甲已经提供了主管部门批准的《招工通知书》证明其被招聘为轻工制品厂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轻工制品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已经对某甲作出了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者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某甲与轻工制品厂动关系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所谓劳动关系就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获得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财富为内容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的事实行为基础之上的。其次,虽然某甲于1992年10月23日经轻工制品厂的主管部门批准招为轻工制品厂的工人,只能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书不等于双方因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有某甲与轻工制品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轻工制品厂有实际使用某甲提供的劳动力的事实。再次,由于当时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健全,虽然某甲与轻工制品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轻工制品厂是1999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施行之后)才停产,而且某甲自己也承认从没有到轻工制品厂上班,轻工制品厂也未给某甲发放工资和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轻工制品厂同意其不上班,因此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也没有实际使用劳动者某甲的事实,某甲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自己的劳动力的事实即为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某甲与轻工制品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某甲实际是通过轻工制品厂的主管部门,将自己所谓的劳动关系空挂在轻工制品厂的名下,既不与轻工制品厂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不向轻工制品厂付出自己的劳动力价值。轻工制品厂作为适格的用工单位,根本没有实际使用某甲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为某甲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事实上双方从一开始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是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存在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因此本案应由劳动者某甲举证证明自己与轻工制品厂之间存在着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而某甲不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第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二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渝北区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劳动专业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一审案号:(2010)酉法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号:(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

   案件评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和一个事实认定问题。第一、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举证规则的基本原理,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因此只能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第一种意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建立在双方对存在领导关系没有争议,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发生争议的情形,故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为由,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是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问题。虽然劳动者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就被主管部门批准招聘为用人单位的工人,但双方实际发生争议的时间是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判。第二、依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旨意都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只能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书不等于双方因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有实际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的事实。因为主管部门批准后,劳动者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可以拒绝与用人单位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拒绝到用人单位上班,同时用人单位也可以经过考核考试等方式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实际使用劳动者的权利。因此第一种意见依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就认定双方从批准文书作出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侵犯劳动者的自主就业选择权和用人单位的独立用工权,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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