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娇与王玉婷、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继承纠纷

  发布时间:2020-02-16 15:39:34 点击数:
导读:叶娇与王玉婷、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继承纠纷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愈,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霞及第三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王某甲亲生女儿,为同父异母姐妹。19871119日,王某甲与叶某甲(原告母亲)离婚,婚生女王某(后改名为叶某)由叶某甲抚养。后王某甲再婚,生育王某乙后又离婚。2011年,王某甲居住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附XX号房屋由第三人拆迁,后安置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村拆迁安置房XXXX号,尚未交房和办理产权手续。201576日,王某甲因病去世,王某乙随即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手续拿走并独自领取了王某甲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双方经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一)原告继承王某甲遗留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村拆迁安置房XXXX50%份额;  

(二)原告继承王某甲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的50%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与叶某甲离婚后长时间没有来往,原告在王某甲去世后突然出现不能认为其系王某甲女儿。王某甲去世前两天留有口头遗嘱表示将房屋留给被告。即便原告享有继承权,但其随母亲改嫁后二十年间未过问父亲,还明确拒绝父亲的赡养请求,而被告一直承担了父亲的生活费,故被告应多分遗产。被告为办理接房、过户及丧葬事宜花费的46000元应在遗产份额内抵扣。王某甲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

第三人土储中心辩称,20101029日,经重庆铁马工业集团出具给王某甲的分房证明,王某甲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2010111日,王某甲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就涉案房屋履行拆迁手续。201577日,王某甲去世后,第三人将房屋权益相关证明及接房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履行了接房手续。第三人会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属协助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198411月,王某甲与叶某甲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19871119日,王某甲与叶某甲经本院调解后自愿离婚且婚生女王某(二岁)由叶某甲抚养。王某之后改随母姓,改名为叶某。198854日,王某甲与程某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5412日,王某甲与程文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且王某乙由程文抚养。

2010111日,王某甲(乙方)与土储中心(甲方)及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代办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XXXXXX号房屋属乙方所有(使用)在拆迁许可范围内,产权原属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放弃产权,由职工王某甲购回,采取产权调换形式安置在XXX村安置还房XX号楼第XXX号房。原有房屋被拆除后,王某甲居无定所。

201576日,王某甲因病去世,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5.5元及办理丧事费用12800元,原告未参与操办丧事并悼念。被告之后向社保机构领取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19212.15元及个人账户余额536.24元,款项合计21748.39元。2016316日,被告代王某甲实际接收位于本区XXXXX小区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9.1平方米),并支付安置房购房款31351元及预交3个月物业费311元,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另查明,王某甲父亲王某丙、母亲陈某某先后于197547日、19917月因病去世。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石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王某甲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指定由被告继承涉案房屋且不知晓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还申请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并举示《居住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从201210月起至死亡时止主要居住在证人程某某位于本区XXXXXX号家中,由其照料王某甲生活,其中《居住证明》系本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载明据居民代表潘某某证实。原告认为居委会仅能证明居住地而不能证明程某某照顾其生活,且该证明为居民代表证实而非调查证明。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不能对房屋进行分割,仅能处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益。原告认为希望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益按份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尽管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权利客观存在。

以上事实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住证明、户口档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收据、购房发票、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预览表、接房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本案中,被告主张王某甲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但仅举示了书面证言,不仅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王某甲生前存在不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情形或发生其他危急情形,故本院对王某甲立有口头遗嘱的事实不予采信。王某甲生前已离异且父母也早已去世,其遗产应由婚生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关于原告是否为婚生子女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户口页并结合其年龄、出生地,能够相互印证其为王某甲与叶某甲的婚生子女,应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

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房屋、有价证券及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重庆市九龙坡本区XXXXXX号房屋系依据王某甲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建造而来,未曾过户登记至王某甲名下,该房屋尚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并分割。但在王某甲死亡时,其基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享有的过户请求权及负有的付款义务均未消失,此债权债务关系应作为本案遗产进行继承。原告关于继承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请求实质为继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属于王某甲应享有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此无异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虽然王某乙、叶某均为王某甲婚生子女,但在王某甲离婚后均与各自母亲共同生活,且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向王某甲履行了主要抚养义务。本院认定,叶某、王某乙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均享有继承权,应共同继承,待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后再另案分割房屋。

关于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的问题。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不属于遗产,但双方对在本案中处理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对分配方式协商一致,可参照遗产分配方式进行分配。鉴于被告积极为王某甲办理了丧事并支付相应费用,而原告未参与操办丧事并主动悼念,本院酌定王某甲名下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及账户余款合计21748.39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分得上述款项50%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购房款及物业费问题。该购房款及物业费系被继承人王某甲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原、被告继承遗产后应以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故被告实际代为垫付购房款、物业费合计31662元后,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其应承担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继承王某甲与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于20101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10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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