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左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

  发布时间:2020-02-16 15:41:00 点击数:
导读:张某与左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4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家良和被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死者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某甲、左某乙系死者左某某与其前妻甘某某的子女。左某某生前系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盐井村三组居民。××××年××月××日,原告与左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12710日,左某某去世,其留有产权所有人为左某某的住房两套,分别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高岩路97号丽雅居2X-X-X号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和盛街50X-X号。并留有银行存款共计189186.61元。另查明,左某某去世后,因左某某的遗嘱问题,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于2012713日和2012714日对案外人曹瑜进行了询问。曹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左某某为多得拆迁赔偿,经案外人左仁霞(案外人曹瑜之妻)介绍,左某某才与原告结婚。左仁霞在201271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系左仁霞与其朋友为左某某介绍的,与左某某不是真正的夫妻。2013227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对原告进行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与左某某相识并非他人介绍,两人结婚后因其要照顾小孩张建豪,故没有与左某某共同生活。案外人胡兴权、许立群、蒋红明、曹延万在调查笔录中均称原告并未与左某某共同生活。

20121228日,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得左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高岩路97号丽雅居2X-X-X号房屋的13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和盛街50X-X号房屋以及礼嘉政府即将分下来的安置房一套132、依法分得左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189185元的13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左某某婚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与左某某结婚后,因其要照顾自己的小孩张建豪,并未与左某某生活在一起。原告虽主张其与左某某系自己认识而非经左仁霞介绍认识,但曹瑜与左仁霞的询问笔录都反映出原告并未与左某某共同居住和生活。而案外人胡兴权、许立群、蒋红明、曹延万在调查笔录中亦均称原告并未与左某某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之间应尽到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左某某死后的遗产继承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通过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案外人曹瑜、左仁霞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案外人胡兴权、许立群、蒋红明、曹延万的调查笔录,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左某某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亦没有尽到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分得左某某生前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款系批准缓缴,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将强制执行)”。

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合法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不需要扶养,不存在不尽扶养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六年无往来,对遗产应不分或少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查清代理人身份。

左某甲、左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17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礼嘉征地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左某某因征地,与配偶张某及子女张某某享有住房安置权利,其中左某某为30平方米、张某为15平方米、张某某为15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左某某与张某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结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中,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且与张某自已陈述与左某某未共同生活的情节一致,故应予采信。鉴于左某某与现有两套房屋及存款的来源问题,以及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确定张某不应分得左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左某某因征地应获得的住房安置权利,其配偶张某和子女张某某均享有权利,与左某某系共有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房屋安置时,双方再另行处理。一审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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