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约定要书面,口头约定有风险

  发布时间:2020-02-14 14:22:47 点击数:
导读:自然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出借人称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若借款人事后否认的,法院如何认定?5月24日,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张世勇法官走进古路街道黄金阁社区,在社区坝子上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以现场庭审方式告诉旁听群众,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资金借贷的利息认定规则: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利息约定要书面,口头约定有风险

  自然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出借人称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若借款人事后否认的,法院如何认定?5月24日,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张世勇法官走进古路街道黄金阁社区,在社区坝子上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以现场庭审方式告诉旁听群众,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资金借贷的利息认定规则: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3年,被告袁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三次向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2016年4月26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出具续期借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于借据上载明: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按月息2%计收利息。之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起欠付的利息10余万元。

  被告袁某辩称,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4月26日,双方重新形成续期借据时,才约定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按月息2%计收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是否在出借款项时便约定了利息,双方各执一词,争议极大。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一直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由于该交易清单上载明的打款人并非被告本人,虽然原告陈述该打款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是受被告委托代为支付利息的,可并无证据证明,而被告对原告的说法又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相识多年,对簿公堂实非双方所愿,张世勇法官便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并向原告言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认定规则。最终本案调解结案,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

  重庆市渝北区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借贷专业律师提示民间借贷若要约定利息,一定要在借据中书面载明计息方式及期间,不能停留在口头约定。否则,若借款人事后否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的,法律规定将视为未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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