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1与游某2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2-16 15:37:34 点击数:
导读:游某1与游某2继承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游某1与被告游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8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位于渝北区XXXXX组底楼中的一间(51.875平方米)中的二分之一(25.9375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游某3的子女,游某32012930日病故,其名下房屋一间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X社,面积51.875平方米,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游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游某3与李某原系夫妻,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原、被告。游某31997年取得渝北区XXXXX组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游某3名下。2005216日,游某3与李某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重庆市渝北区XXXXX社住房楼底房屋一间归游某3所有,面积51.875平方米,楼上房屋一间归李某所有,面积93.235平方米。游某32012930日去逝,其未留有遗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被告,以及其母亲辜某。游某3的母亲辜某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载明:放弃继承儿子游某3遗产(位于重庆市XXXXX组底楼中的房屋一间(51.875平方米)的继承。

  另查明,渝北区XXXX村现变更为渝北区XXXX村。渝北区XXXXX组现变更为渝北区XXXXX组。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XXXX组房屋一套本应属于游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游某3所得重庆市XXXXX组底楼中的房屋一间(51.875平方米)2012930日,游某3去世,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游某3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原告与被告以及游某3母亲辜某均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分得游某3的遗产。现辜某放弃继承,故房屋应由原、被告予以继承。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诉求进行继承房屋。故原告继承重庆市XXXXX组底楼中的房屋一间的25.9375平方米,被告继承25.9375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不是诉争房产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仅能取得诉争房产地上建筑物产权份额,而不享有该房产对应土地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XX组底楼中的房屋一间(产权人:游某351.875平方米),由原告游某1与被告游某2各继承25.9375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游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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