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发布时间:2020-02-15 12:05:32 点击数:
导读: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一)裁判要旨

个人因不具备运输资质而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该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从事普通货运的分公司,2016年6月13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罗某某(甲方)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渝BXX,以乙方的名义上户,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甲方必须在上户时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年管理费3500元等。其后罗某某驾驶该车对外经营,于2016年4月聘请李某某为其搬运货物。2016年11月20日06时10分许,李某某乘坐罗某某驾驶的渝BXX号货车,在沙坪坝区马家岩建材市场为其搬运货物返回万盛区,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1037km+740km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多处受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治,诊断为: 1.右足第2跖骨骨折;2.胸部、右手、小腿、足背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李某某、何某某无责任。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李某某事故的处理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营业执照。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普通货运的分公司,渝BXX号货车系案外人罗某某所有,挂靠于原告公司对外经营,第三人系罗某某聘请,为其搬运货物。2016年11月20日06时10分许,第三人乘坐罗某某驾驶的渝BXX号货车,在沙坪坝马家岩建材市场搬运货物返回万盛区,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1037km+740km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该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证言、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对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罗某某雇请的员工,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其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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