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会霞与徐站杰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2-18 14:48:58 点击数:
导读:徐会霞与徐站杰离婚纠纷案

原告徐会霞诉被告徐站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被告徐站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会霞诉称,198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吵闹,200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徐祥晨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站杰缺席未答辩。
  原告徐会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12月30日经灵宝市阳平镇民政所登记领取结婚证。3、灵宝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免检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结扎。4、灵宝市阳平镇徐家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长期不合,2002年5月28日经村委调解无效,同年5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徐站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原告笔录1份。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诉称,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会霞与被告徐站杰系同村村民。198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3年12月30日经灵宝市阳平镇民政所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徐佳晨,1986年9月13日生,已成年,目前在外打工,次子徐祥晨,1990年9月18日生,目前正在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5月25日经村委调解无效。同年5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近六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次子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会霞与被告徐站杰离婚。
  二、婚生次子徐祥晨,1990年9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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