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智慧施某某与施彬重庆市豪庄机械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2-16 15:45:50 点击数:
导读:彭智慧施某某与施彬重庆市豪庄机械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

原告彭某某、施某某1与被告重庆豪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庄公司)、施某2、施某某3、廖某某、施某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7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1与被告豪庄公司、施某2、施某某3、廖某某、施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施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彭某某享有被告豪庄公司股份份额为32%,原告施某某1继承享有股份份额为8%2.请求判令被告豪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某与被继承人施代春于2005年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子,即原告施某某1。被告施某2系施代春之弟,被告施某某3系施代春的父亲,被告廖某某系施代春的母亲,被告施某某4系施代春与前妻之子。被告豪庄公司原系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材机械综合厂,201134日改制为有限公司,2011125日,股东会议决定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施代春、被告施某2。施代春、施某2各出资26万元,各占股份50%。施代春于2016730日因病死亡。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施代春所持的豪庄公司的50%股权系与原告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股权属于原告彭某某所有,另25%股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现原告彭某某无工作,施某某1系未成年人,基于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权益原则,原告应当予以多分,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遗产。

被告豪庄公司、施某2共同辩称:豪庄公司虽登记股东为施代春、施某2,各占50%股权,但实质该公司为家庭企业,是父母留给我们5个子女及8个孙子女的财产。在施代春死亡前,该公司一直由施代春一人经营管理,利润仅供施代春一家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某3辩称:豪庄公司前身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材机械综合厂。在1999年以前,其系该厂法定代表人。2012年,该厂40余名职工诉至法院要求为其购买保险但败诉。此事之后,经江津区珞璜镇政府同意改制为有限公司。在施代春与原告彭某某结婚前,该厂就已存在,而且该公司还用施某某3的名义对外负债20余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某某、施某某4共同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股份分割事宜,不同意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继承人施代春于2005515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施某某1。同年928日,原告彭某某与施代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施某某4系被继承人施代春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施某某3、廖某某系被继承人施代春的父母,被告施某2系被继承人施代春之弟,两人同为被告豪庄公司股东。被告豪庄公司前身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材机械综合厂,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施某某3201111月,该厂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2011]270号文件批准同意改制,遂变更为重庆市豪庄机械有限公司。施代春、施某2各自出资26万元,各持有重庆市豪庄机械有限公司50%股份。根据公司章程,施代春任法定代表人。至20167月前,公司一直由施代春独自经营管理。2016730日,被继承人施代春因病死亡。被告豪庄公司遂由被告施某2负责经营管理。

另查明,被告豪庄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不得对抗或妨碍其行使股东权利。"

原告彭某某、施某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施代春的股份未果,遂于2017412日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施代春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施代春的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文件、股权转让协议、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证据在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施代春生前与原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施代春持有的被告豪庄公司50%股份,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50%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彭某某与被继承人施代春各享有二分之一,计25%股份。因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施代春生前未处分过股权,也未立处分该股权的遗嘱,故施代春死亡后所遗留的对重庆市豪庄机械有限公司25%股份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原告彭某某、子女原告施某某1、被告施某某4,父母被告施朝鑫、廖某某依法继承,即由原告彭某某、施某某1、被告施朝鑫、廖某某、施某某4应各自继承五分之一,计5%股份。审理中,原告以无收入来源为由,要求对被继承人施代春的股权遗产予以多分。经本院审查,由于施代春死亡时尚遗留有其他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某某共计享有被告豪庄公司30%股份,原告施某某1继承享有被告豪庄公司5%股份,被告施某某3继承享有被告豪庄公司5%股份,被告廖某某继承享有被告豪庄公司5%股份,被告施某某4继承享有5%股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施代春名下持有的被告重庆市豪庄机械有限公司的50%股份遗产,由原告彭某某分割继承后享有30%股份,原告施某某1继承享有5%股份;

限被告施某2、被告重庆市豪庄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施某某1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驳回原告彭某某、施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施某某3负担8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80元,被告施某某4负担80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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